如何看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如何看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虽然收益权的概念受到众多诟病,但是既然作为一个融资工具,还是从实务角度来谈谈几个认识。

一、《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并非会计概念

应收账款原本作为一个会计上的概念,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需要价款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但是《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未来的金钱债权”(《登记办法》第二条),即不需要已经发生给付义务,只需要按照合同正常履行,预期将来会发生便可。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2014年4月1日施行)就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目前市场上多数收益权融资业务,如租赁收益权、PPP项目收益权,应收账款均未在会计意义上形成,但是均把将未来预期可形成的收益进行转让。

二、项目收益权应当是可特定化的

项目收益权质押需要有基础合同或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固化应收账款的收取依据。如果合同尚未签订,只是概括的规定将出质人未来一段时间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可能会被法院认为应收账款不确定导致质押无效。另外某些收费权并无基础合同(如公路收费权不与付费者签订合同),但是此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可以认为应收账款的收取的可确定的。

三、金额是否应当确定

在一些市政类项目中,未来应收账款往往是金额不确定的,具体的金额有赖于最终的审计结算,此次《登记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把确定的金额最为质押登记要素。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质押金额等要素不明确的原因,判定质押无效。由此央行登记的规定和司法操作便产生了不一致,如何应对?笔者建议对于依赖未来合同履行来最终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仍然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金额估算,同时尽量登记可以预计收取的应收账款的最大额,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四、注意项目收益权未来处置的难度

由于项目收益权对应的应收账款通常未达到完全的支付条件,因此在出质人违约时,无法实现立即的偿付。《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对于项目收益权的操作意义不大。也有法院判决不适合拍卖变卖的财产可以由原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但在部分收益来自社会公众的项目中(如门票、公路),质权人没有收取和管理应收账款的能力。综上总总劣势,使得金融机构在为收益权可质押而感到鼓舞时,仍然要“心中有数”,做好相关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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