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请自来,试着回答下,根据个人的理解,不保证符合法学界观点。
一、陪审团制度主要是在英美法系,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不成文法,也就是没有像我国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有着明确法律条文的法律。他们的法律是由一个个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所形成的判例所构成。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权力远大于大陆法系的法官,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立法的权力。因此,引入陪审团对法官的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成为必要,这是陪审团的第一个作用。
二、陪审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吸收公众的不满。集体决定是无法追责的。陪审团一般负责的是对一个人有罪无罪的认定,负责的是对事实的认定。而这种认定是最容易引起公众情绪的。如果一个人有罪无罪是由某个具体的个人所见决定,往往更容易引起大众的不满,而如果这个决定是由陪审团,一群不特定的代表大众的人所做出,那么不满就会小很多。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行陪审团制的美国,并非所有案件都有陪审团参与,只有一些重大的,复杂的案件才有,正是由于只有这些案件才需要吸收公众的情绪。
三、陪审团的人员来自各个阶层,代表社会的普遍认识,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法官毕竟不能熟悉所有的情况,一个案件的事实往往需要很多方面的知识,一个案件的事实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会由于个人能力,或者偏见所限,导致错误的认识,而如果是由一群人来做出认定,则至少能够保证事实认定相对客观真实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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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陪审团的作用来看,由于我国实习的是大陆法系,对一件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法官认定事实要依照这些规则,而一般人并不能了解这些规则,而且在大陆法系法官的权力是严格受到成文法限制,从这两个方面来说,我国实行陪审团既无必要,也有困难。
但是,陪审团有一个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吸收公众的不满,这恰恰是我国目前司法所缺乏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定意义上引入陪审团也是有需要的。在河南洛阳的一个法院就变相引入过陪审团,某个分家析产的案件中,洛阳的一个法院就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庭审,判决也参考了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且将人大代表的意见写入了判决书。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虽然有不合适的地方,但不得不说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综上,我国引入陪审团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可以吸收一些陪审团的理念和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