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考虑一个问题:假设其他条件都完全一致,仅仅是受害人不同,那么,一个失足妇女被强奸,和一个处女被强奸,损害结果会一样吗?
显然是不同的。无论你是否愿意承认,无论你是否将之当作一种歧视,对于失足妇女而言,更多是感觉被强迫交易了一次;对于处女而言,这是一场噩梦。
在精神层面的创伤,处女要重于失足妇女。
而这种创伤,往往是终身的,很难弥补。
在强奸罪的处罚上,往往女性法官会重于男性法官,原因之一就是男性基于生理优势、心理特点、世俗和传统观念等多方面因素,他永远无法设身处地地理解一名女性遭受性侵后的精神痛苦。
我国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并没有重视受害者的精神创伤。一方面与立法当时的理念和技术条件有关,另外一方面,则是这种“精神创伤”很难量化,它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实务经验,才能有所感受,并通过法官的裁量权在量刑时表达。它非常依赖于实务经验,而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搞理论研究的那帮立法的人,即使是两高的那些业务庭长,也没太多实务操作的经验。
但是,对于一些根据人生阅历就足以判断的很明显的容易造成受害者(或家属)精神创伤的犯罪,却早就有考虑的。
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的特别残忍手段(记得贾敬龙案吗?最高法核准死刑的三大理由之一,就是杀人的时候是大年初一当众爆头,这种大喜时刻造成惨剧给受害者家属产生更剧烈的痛苦),早期诈骗罪解释规定的造成被害人自杀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是这一规定已经被废止了),强奸致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也属于加重情节;而量刑指导意见也提出对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总之,在实务中,量刑时必须考虑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尤其是对于造成人员死亡、对女性或儿童的性侵等明显容易对被害人(或家属)造成精神创伤的犯罪,是确确实实要在量刑时考虑的。
如果把这种精神创伤换为身体创伤,就很容易理解:
在实务中,对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犯罪,量刑时一定要考虑这种损伤能否恢复,是否会造成终身残疾,这种残疾会不会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不便。
受害人甲只是皮肉伤,过了一个月就恢复如实;
受害人乙的左手小指肌键受损,小指将终身都不能灵活弯曲;
受害人丙的脸上留下一道七八厘米的伤痕,且既不是在额头呈闪电状,也不是在眉心,也不是在脸颊呈十字形。
受害人丁的脾破裂,被切除了一部分。
这些情况带给受害人的后续生活影响不同,处罚起来当然也要考虑。
精神创伤也是一样,如果只是让受害人产生一时的精神痛苦,量刑会轻;如果产生持续甚至终身的精神痛苦,量刑会更重。
但是,这没有什么明确的规定,也难以量化或系统化,毕竟即使是同样的损害,不同的受害人产生的精神痛苦也不相同。在处理的时候,这就非常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经验、三观、人生阅历,以及他的成熟程度。
总之,题目的思路是没错的:如果女性遭遇性暴力时承受的精神痛苦减轻,那对施暴者的处罚也会变轻。
但是,提这个问题的人还不够成熟。仅仅贞洁观的变淡,不足以产生“减轻女性遭受性侵的精神痛苦”这个结果。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也仍然没有什么能消除或减少这种精神创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