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是有利还是有害的虚构?

自然法是有利还是有害的虚构?

先简单说明一点问题,再回答问题。

首先,觉得这个题目下的回答有些混乱,尤其是对于在那些哲学词汇,可以多加参酌,例如:

或有一些自然法相关的术语和主义的内涵,在什么样的语境下,如何使用与连结,这便不提了。

题目的问题,至少在英美法理学中,是相当经典且明确,英美法理学专题的同学,应该都相当熟悉。相关的讨论非常多,我这里仅简单介绍Hart《法律的概念》的经典看法,简单搬运,再做一点评述。

自然法是有利?还是有害的虚构?这点一直困扰着法理学家们,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在既存的法律体系中,不乏看到其道德元素存在,但问题是,我们如何处理与解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为我们知道,现实中的法律现象或司法活动中,虽然存在着与道德有着一致的层面,但却有更多的法律却是不具道德性或违反道德,但却被我们接受且习以为常的。法律好像有时候会依据道德,但又常无关道德、甚至背离道德,那么法律是否和道德相关?根据一般人的看法,法律与道德紧密相关,但问题是如何建构一套理论来描述既存的法律。

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尝试建构一套法律与道德紧紧相连的理论,但他们的理论,这些却无法有效地解释既存的法律体系及法律现象。在Hart看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对于“自然法”的理论建构有几个缺点:(1)对于价值判断的准则不明确,无法有效地指认出法律与道德的关联。(2)传统自然法理论虽然为我们指认出某些客观的真理,我们不能置疑的真理,但那些自然法理论基于其理论的目的论倾向(e.g. 自然神学、目的论论证),混淆了客观事实与其自身的价值判断,因此无法建构一套有效解释既存的法律体系的理论。

在实务上,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对于既存的法律,无法有效地解释某些不具道德性的法律(至少我们找不到理由)和违背道德的法律,他们为什么是有效的、且可以被执行。他们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准,反映在实务上,可能会几个问题:(a)忽略了有些法律被遵守的原因,可能是来自于其他理由,而非道德理由。(b)如果自然法理论提出的判准明确且有用,那只存在遵不遵守的问题,但实际不是如此。法官裁量的过程中,通常是做出符合众人可接受的,不总是依据道德价值。(c)有些法律在道德上是邪恶的,但却满足法律体系公认的效力标准。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至少在这些方面有其难以解释的困难存在。

题主问题所说的「有害的虚构」,我们可以说是(2)和实务上的问题。

那么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指认出那些客观的真理──自然法,又该如何处理?Hart认为,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理论建构有误,但却能为我们指认出理论的建构方向,追溯自然法的基本信念,用一般的语言表达会说:“行善避恶”或“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两句话的基础,用自然法的话来说,就是对人自身的存在之完善,也就是在“自然的层次”(物理的)与“存在的层次”(形而上学的,或说本体论的)两个层次上维持/完好。换句话说,就是“自我保存”,用Hart的口吻来说,这一个最薄弱的自然法观念是自然法理论的最低限度,它赋予了我们「经验性的善的必要元素」。

“自我保存”的观念,就像Hobbes一样,指认出了人为什么要群聚结社的原因,至少在社会制度的建构上,自然法提供了一个合适的说法,也就是基于人的脆弱性、近乎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等特征,基于一个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理性的要求在强制体系中自愿合作,发展一个具强制性与制裁的组织,来保障那些自愿守法的人,同时确保没有心存侥幸、想不劳而获的人,避免“守法”的社会成为一个弱肉强食的丛林战争,也避免法律体系运作的不正常。这个地方,也同时是中世纪自然法的自然权利转向,所产生的契约论建构的基础,这是自然法的贡献。

这就是自然法有利的地方,至少是在最反对自然法主义者的法实证主义者眼中,一个最低限度,大家都能接受的“有利”。

至于John Finnis对于自然法提出的“实践可理性程度”(practical reasonableness)与重新建构一套描述“善”的实践可理解性的形式之学说,来满足Hart对传统自然法理论的批判,或Fuller对法律的形式重建工作。这些又是另一个故事了。

以上,纯粹看到有人提到Finnis,就跳进来。话说Finnis谈的是追求一种应然的法律状态吗?____?求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