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佘祥林 ,是一个普通的湖北京山农民,在他戴着故意杀害妻子的帽子服刑十一年后 ,妻子张在玉带着山东的 “丈夫 ”回到了村里。
一夜之间,他从遭人唾弃的杀人犯成为蒙冤的受害者 , 一时间社会哗然。
1993年1月20日凌晨两点半左右时,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离家出走。
1994年4月11日,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公安局民警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
当晚,佘祥林被警方带走接受审查。
1994年4月22日,京山县公安局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将其刑事拘留。
1994年4月28日,京山县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1994年8月28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以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对佘祥林提起公诉。
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该案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该院作出(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此案移送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起诉,后再次退查。
1997年11月23日,因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呈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1997年12月15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此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接到佘祥林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次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佘祥林在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张在玉突然归来,杀妻冤案真相大白。
2005年3月30日,荆门市中级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法院开庭重审此案。
2005年4月13日上午9点,京山县法院开庭重新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被关押了3995天的无罪公民佘祥林得以释放。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他们关了我十天十夜,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你看看我这手指头,已经有一节丢在监狱里面了,你看看我这脚趾,到现在还没长齐整,你再看看我这腿,这儿,这儿,都是伤疤。能不挨打吗……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山庄,要我承认谋杀了自己的妻子。我说没有,他们不信。他们一天给我两顿饭吃,不让喝水,不让睡觉……”
这是佘祥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的话,令听者痛心,又不禁毛骨悚然。
京山县法院和荆门市中级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上都认定了佘祥林杀死妻子的事实,这个被认定的杀妻过程显得极为残忍:
“1994年元月20日晚10时许,佘将精神失常的妻子从床上拉起来,带到一处瓜棚里关起来。第二天凌晨,佘祥林将六岁的女儿抱到父母房内,谎称妻子出走了,然后以外出寻找妻子为由,拿着手电筒、麻绳和张在玉的毛裤,推着自行车出门,来到瓜棚内,给妻子换了一身衣服。然后他把妻子带到吕冲村九组那处池塘边,趁张不备,用石头猛击张的头、面部至张不能动弹,将张拖到堰塘的东北角,用麻绳将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绑附其身沉入水中。次日下午将从张身上换下的衣服全部放在自家灶里烧毁”。
荆门市中院1998年的刑事裁决书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情节有法医鉴定、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及将公安带到作案现场的记录印证。
但是,张在玉并没有死亡,这一定论让所谓的“审理所得事实”不攻自破。
据佘祥林说,当时的他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他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只要能让他休息一下,无论提出什么要求,他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
透过佘祥林案,我们甚至可以直观地看到,在中国的司法理念中,既没有保障沉默权的观念,也缺乏必要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这就是刑讯逼供的根源,缺乏公平的土壤,滋养出的必然是有毒之果。
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是相关的诉讼立法并不承认沉默权的宪法地位, 甚至将“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当作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为获得“从宽”的恩赐, 或者为避免“从严”的报复, 当事人只能迎合警方的要求。
在佘祥林案中, 甚至出现“警察画图、 犯罪嫌疑人按图索骥”的闹剧。同时,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是与之相关的证据采信制度却没有载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大量刑讯逼供的成果被堂而皇之地确立为定案依据, 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空中楼阁,形同虚设。
佘祥林案暴露出的司法制度与程序问题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疑罪从无问题。
尽管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原则,然而,我国的客观情况是,一些“行动中的法律”、“现实规则”、“非正式制度”对司法实践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由于我国的各种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变革、社会舆论、群众心理、司法不独立、缺乏配套制度等因素,司法人员受非正式制度的影响更大。
在佘祥林案中,法律和政策的不确定性对法官裁判的影响更为突出。1996年以前,刑诉法对疑案的处理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而留有余地的观念、政策和作为,这也可以从佘祥林案发生、发展的过程得到诠释。
我们所得到的教训是,疑罪从无的原则虽然在1996年已经确立,但这一制度的落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特别是在我国,由于缺乏现代法文化以及配套制度的支持等原因,“非正规制度”的影响将长期存在,而“正规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将是一持久的渐进过程,需要制度、文化、社会风气等各方面共同推进。
在法理学中,有一个由来已久的议题,即“法律应当是什么”,虽然古希腊在2500年前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但在实务处理中,一直达不到“寻求法律的智慧”这个标准。
法律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的,比如隐私权,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近年来,中国司法领域不断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立法领域不断考虑如何平衡人的私权与国家公权之间的关系,执法领域则是考虑官民关系。
在私权法律有所发展的今天,博茨认为,我们应当回归法律的本质问题,即什么是法律的智慧?如何寻求法律的智慧?
而答案就需要所有法学领域的同僚共同探求了。
